第九条

已废止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立湿地名称,制定湿地保护名录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方案,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湿地保护界标,载明湿地类型、重要程度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界标。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