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支持。

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卫生事业费时,应当根据财力,确定一定资金用于母婴保健事业。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