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财政、物价、民政、公安、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社团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