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母婴保健技术工作或者从事家庭接生的,其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及药械,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