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村应当有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离乡镇较远的村,可以设家庭接生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员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奖励和待遇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