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二十一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依法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记录单。新生儿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出生医学记录单于新生儿出生后15日内到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换取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凭出生医学证明给予落户。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