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