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二十二条有效医疗保健机构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对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出生缺陷等情况按规定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制度。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