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八条有效生育过严重病残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妇双方应当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医学检查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