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告知孕妇到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并接受医学指导: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可能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有先天性缺陷婴儿的;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七)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八)有血友病家族史的;

(九)省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