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应当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最终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