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并留存男女双方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

(一)没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

(二)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未治愈者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作期间应暂缓结婚的;

(三)不宜生育又未施行结扎手术或者未采取其他长效避孕措施的;

(四)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禁止结婚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