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以及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的连带影响,由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

勘察、设计文件修改部分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安全的,应当由原施工图审查单位重新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