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已修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贮藏、运输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详细记录动物及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