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二条已修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四)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摄录、摘录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