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授权,向社会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