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承租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违反本条例规定和保障性住房合同约定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保障性住房合同,强制收回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