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第四十条有效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