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十一条有效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