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三十条有效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申请,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