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