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可移动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