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从事放射工作的在岗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至4周,或者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