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停止相关活动前,向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方案,经批准、验收合格后,注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