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一条有效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