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

(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

(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