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计量条例/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和安装第十二条已修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制造、修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计量器具;(二)用残次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三)出厂未经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四)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其编号和企业名称及其地址。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