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依法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