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省、市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