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