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四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