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Local Regulations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