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十二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截(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的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