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照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批准,逾期不作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六)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未履行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