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