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
(二)随意拆卸机动车辆消声装置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娱乐活动,产生噪声污染的;
(四)在夜间和午间进行家庭装饰作业,使用产生高噪声工具的;
(五)营运车辆使用扬声器招揽乘客的;
(六)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不遵守禁鸣规定的;
(七)大型货车、拖拉机、普通三轮摩托车和农用三轮汽车等高噪声机动车辆未按照公安机关划定的路段和时间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