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

在本市建成区以内以及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范围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因建筑施工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建筑施工工地在夜间进行建筑垃圾运输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