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已废止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提前七日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批,并提前二日向社会公布。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复,逾期未作批复,视为同意。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