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城市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节水办根据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经市节水办审核,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调整。
(一)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百分之三十的(下限含本数,上限不含本数,下同),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一倍交费;
(二)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十的,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二倍交费;
(三)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标准水价的三倍交费;
连续三个月累计用水量超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市节水办应当指导其节约用水工作并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应当对其采取限制供水措施;确需调整用水计划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市节水办按照规定收缴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滞纳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本市节约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计划用水户可以利用再生水而不利用的,市节水办可以按照可利用数量相应核减其计划用水量。
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新建房屋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一)对供水设施养护、维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损失严重的;
(二)单位对所属职工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分户计量水表,限期又不安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的;
(四)计划用水户因工程施工等原因,未按照规定申报调整用水计划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工程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节约用水设施投入使用后,未加强维护管理,造成节约用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