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建设国家规定的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建设单位申请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核申请书等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