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建设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直至取消建设监察资格,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未改正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