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