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蚕种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并至少保存二年。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繁制地点、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疫检验结果、销售去向、技术负责人等内容。蚕种经营档案应当注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贮藏地点、质量状况、销售去向等内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