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二十三条有效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签。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