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四章 蚕种生产经营第二十二条有效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签。蚕种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品种名称、期别、批次、执行标准、卵量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