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局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和出版发行有关材料、影视、图片、画册等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被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