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档案。

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