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资源情况,将其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予以公告;未分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