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属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