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和河流、湖泊、水库周围建设重化工、涉重金属等工业污染项目;对已建成的工业污染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限期搬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