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和举报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经核实投诉和举报内容属实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网络举报平台,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9月2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