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主体的确定原则: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主体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二)公路、铁路城区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沟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规划范围内,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道路的行道树、花坛、绿篱、草坪以及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住宅区、城中村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

(六)车站、码头、公交车始末站、公园、广场、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电力、电信、邮政、供水、供气等公共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管理单位、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商业摊点、门店由经营者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十一)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工地,由征收拆迁单位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县(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的,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主体并公示。

地方法规 ·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8日